一、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按照"遵纪守法、
诚实、公正和科学。
二、执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制度,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三、努力学习专业技术和建设监理知识,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监理水平。
四、不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并从事监理活动,不得在政府部门和施工、生产及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兼职。
六、不指定承包商、建筑构配件、设备、材料为监理项目。
七、不接受监理单位的任何馈赠。
八、不泄露监理项目各方认为需要保密的事项。
九、坚持独立工作。
建设工程监理岗位职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根据《中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负责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履行并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下,负责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监理工作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监理人员,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经总监理工程师授权,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指导下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授权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成本、进度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并在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中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支持监理人员履行职责。
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监理机构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
应根据监理合同的范围和内容确定。
第七条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组成,必要时可委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并经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
项目监理机构应保证监理人员的专业支持和数量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控制建设项目的质量、成本和进度,管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调建设项目相关方的关系;做好各类监理资料的管理工作,并在监理工作结束后向监理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
第九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通过巡视、检查、见证取样、平行检验等方式控制工程质量,并对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实施现场监理。
平行检验的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单位检验数量的5%,检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监理合同配备满足现场监理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具。
建设单位应为项目监理机构开展监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和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考核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指导项目监理机构有效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应撤离现场。
第三章总监理工程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以书面形式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明确其职责和权限,并将书面授权送达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上岗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予以注册,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程监理工作经历;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项目建设管理工作20年以上,受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监理机构,确定人员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主持编制监理规划,审定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工作计划;
(三)签发工程开工或复工申请表、工程停工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工程竣工报验单等。;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
(五)审核并签署建设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六)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七)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处理索赔和审批工程延期;
(八)审查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
(九)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文件和指令;
(十)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一)组织编制和发布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查并签署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竣工申请,组织竣工预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项目监理信息;
(十四)发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时,应配合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具有下列权力:
(一)工程具备开工或复工条件时,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开工令或复工令;
(二)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不安全作业等违法情况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直至下达工程停工令;
(三)审查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资质;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
(五)审查并确认工程款和工程结算;
(六)建议更换施工单位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或不合格的施工分包商。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履行期间,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时,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承接一项监理合同业务,确需同时承接多项监理合同的,不得超过三项甲级工程监理合同业务。
第十八条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总监理工程师可以书面形式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资格不得低于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常驻现场。
第四章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应在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授权中规定。
第二十条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予以注册,并具有两年以上相关工程监理工作经历;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十年以上相关工程建设管理经验,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a)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巡视和检查施工现场;
(二)负责编制相应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三)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督员的工作;
(四)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申请,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审查报告;
(五)负责本专业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监理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做好监理日记;
(八)负责收集、汇总、整理相应的监管信息,参与编制月度监管报告;
(九)按有关规定进行平行检验;
(十)负责本专业的工程测量,审核工程测量的资料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安排现场监理,并对现场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十二)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第二十二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具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承包人提交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
(二)禁止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入现场;
(三)拒绝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上签字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
(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五章监事
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授权应明确监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监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二)具有相关专业技师职称,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质量监督、试验和计量等具体监理工作;
(2)检查并记录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的原始凭证、试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签署工程质量检查和工程计量的原始凭证;
(四)负责站内监督,做好站内监督记录;
(五)收集、整理相关监管材料;
(6)保存监理日记及相关监理记录;
(七)发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时,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现施工活动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时,监理人员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各类监理人员的资质,建立监理人员跟踪管理档案,记录不定期检查结果,作为监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年度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阻碍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具备资质的监理人员。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二)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妨碍和阻挠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巨大伤害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降低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因监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派遣无资质人员承担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监事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与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妨碍和阻挠监理人员正常开展监理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监事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认可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幅度规定的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其他阶段的监理或者设备监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