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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法律法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9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诸宸部长

2065年2月20日438+03

结核病的预防、治疗和管理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各部门负责、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实施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爱救助为重点的防控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相互协调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诊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病人管理、宣传教育等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组织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和评估。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结核病疫情;及时准确报告和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

(三)组织实施肺结核病人治疗期间的规范化管理。

(四)组织结核病患者或疑似结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随访工作。

(五)组织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的防治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控制辖区内结核病实验室质量。

(七)组织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八)组织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在治疗期间实施随访检查;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的报告和登记及相关信息的录入;

(三)检查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内部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报告;

(二)负责肺结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转诊;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病人家庭治疗期间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防范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对结核病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针对结核病易发的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进行卡介苗接种。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检查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对以下人群进行结核病筛查:

(1)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从事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类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和学校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奶牛养殖从业人员;

(七)其他容易传播结核病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结核病感染预防控制规划,完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重点做好以下感染预防和控制措施:

(1)结核病门诊和病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和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

(三)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排泄物、污物、污水、痰液等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暂存和处置;

(四)对有肺结核或肺结核疑似症状的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结核病检测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结核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相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工作;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病人纳入规范化治疗和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其同意后进行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和登记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疑似肺结核症状患者进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的疫情,并转诊至患者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和诊断。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报告疫情但未就诊于定点结核病医疗机构的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追踪,督促其到定点结核病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诊断,并对传染性结核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

承担耐多药结核病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疑似耐多药结核病患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敏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结核病患者进行管理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和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告,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结核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结核病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结核病患者制定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责任救治危重、急性、重症肺结核患者,并应及时对患者进行医疗救治。他们不应该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应该因为看的病人是肺结核病人而拒绝治疗其他疾病。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病人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和监督用药。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艾滋病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肺结核病人实行属地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信息,确保患者治疗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监督实施结核病预防、病人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和监测等管理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并依法查处;

(三)负责结核病防治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以下相关单位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

(二)结核病疫情监测和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防控、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培训和健康促进;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随访、患者监督管理和健康教育;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获取必要的资料,对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结核病传播的;

(三)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结核病患者、疑似结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的;

(四)未履行辖区内实验室质量控制和培训防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转诊确诊或疑似结核病患者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诊治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或者拒绝接受治疗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被结核病污染的痰、污物、污水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结核病患者、疑似结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本辖区内的肺结核病人家庭治疗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或者追踪肺结核病人或者肺结核疑似病人以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核病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肺结核疑似症状:咳嗽、咳痰2周以上,咯血或血痰为肺结核的主要症状,有上述任何一种症状者为肺结核疑似症状。

疑似结核病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1)5岁以下儿童,有结核可疑症状,并伴有与传染性结核病人密切接触或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病灶符合活动性肺结核。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试验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有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属、同事、同学等。

耐多药结核病:结核病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在体外已被证明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病/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活动性结核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结核病患者。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疑似或确诊的结核病患者转送到指定的结核病医疗机构。

随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在定点结核病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可疑症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使其到定点结核病医疗机构就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 9月12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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