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用于农业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土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权利。承包合同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合法批准,承包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雇主和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破坏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依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实施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第十六条承包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签约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组织承包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土地承包权,可以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
(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签约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承包工作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计划;
(5)签订合同。
第三节合同期限和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原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特种树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雇主和承包商的名称,以及雇主负责人和承包商代表的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质量等级;
(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进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时,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负责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成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归发包方。承包方不归还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返还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有权就其在承包地投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农民个人之间承包的耕地、草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约定不予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留的机动车辆;
(二)通过依法复垦增加的土地;
(3)承包人依法自愿返还。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返还发包方。承包方自愿返还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的承包收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具备经营农业的能力;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如何流转。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借口,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为由,收回承包土地进行招标承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偿债务。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扣压。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出让方式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租赁、交换或其他流转方式应报发包人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出让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交换或者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注册,您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不超过1年的,承包人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为了耕作方便或者自身需要,可以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农民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对该土地的承包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为了发展农业经济,承包方可以自愿联合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投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承包土地经营权依法转让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其他承包方式
第四十四条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发包的,承包费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通过公开协商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直接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应当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对承包方的资信和业务能力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收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强迫或者阻挠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借口,迫使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为由,收回承包土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六)收回承包土地冲抵欠款;
(七)依法剥夺和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收回、不调整承包地等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截留、扣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非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承包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农村土地承包、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不得再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应当补发。
第六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低于5%时,不得增加电机。
本法施行前未留机动车用地的,本法施行后不得留机动车用地。
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